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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新版

作者:九天鲲鹏集团日期:2018-05-23 10:42本文链接:http://www.jtkpgroup.com.cn/html/64.html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5年)

  冀建发〔2005〕11号

  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的8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5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4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4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3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的3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2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土地有效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但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冀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河北”“齐冀”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质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年检;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证书。

  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0日省建设厅发布的《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冀建房发[200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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